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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产品质量责任40句文案

2023-08-07 12:45:41 来源:精选产品质量责任40句文案 点击:59

产品质量责任

1、《产品质量法》第41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

2、中新社《中国新闻周刊》举办这个论坛非常好。就此机会,我想和大家做个交流。

3、①责任的性质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

4、《产品质量法》第41条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一般来讲,质量是企业的生命,是员工的饭碗,但对于承担“强军报国、强企富民”的建设工业而言,我们承载了130多年中国特品的发展历程,是特品制造的国家队,特品质量不仅关系着企业的生存和效益,也是大国利器的展示,更关系着战争的胜负、战士的生命。作为技术管理人员在意识中牢固树立零故障、零缺陷的理念,在行动中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产品品质,从制造合格品向精品转换,向追求工艺品努力。

6、第侵权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产品的用户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之间,因后者的过错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一般侵权责任条款处理。

7、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8、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9、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条件是:只要违反产品质量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产品,并已完成其违法行为(如:冒用认证、名优标志;伪造产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行为人就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不论责任人是否完成了生产、销售行为或者是否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

10、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1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13、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14、确定的标准只依据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到的损失,而不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或经销者有无合同关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人身的伤害和财产损失。

15、审判长 包剑平审判员 刘京川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家炜

16、我赞同这样一个判断:就是这个“山雨骤来”的后面有贸易保护主义(甚至更多)。这不独是我们做出这种判断,也不仅是其他国家依据这“昭然若揭”的行径作出的判断。据8月10日《国际先驱导报》报道:最近美国1028位经济学家联名向美国国会写信,认为美国国会弥漫着保护主义情绪,特别是在对待中国问题上。这些经济学家有4位是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有3位以前是美国国家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还有很多是前国会议员,他们在许多经济问题上都存有分歧,争论不休,但是在这次向国会联名写信上意见立场高度一致,只有3位在措辞上有异议,其他都是高度统一。他们认为对自由贸易设置壁垒从长期来说会破坏繁荣,并且损害所有人的利益。

17、三是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是指,他人损害的事实或结果是由产品缺陷的事由或原因造成的。

18、总之,对于部分出口中国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我们希望与各国平和地、友好地、客观地、科学地进行沟通,进行交流,妥善解决,共同致力于为全世界消费者提供好的安全的产品。我也希望我们大家共同来托举、打造和提升“中国制造”。对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以少部分产品质量问题来夸大进而否定“中国制造”,并且借此要做更大的文章的企图与做法,我们的态度一个是反对,再一个我们不怕!我想引用辛弃疾的一句词:“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

19、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0、《产品质量法》第40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21、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22、至于部分境外媒体对中国产品进行了不实的报道,夸大其词,以偏概全,甚至部分国家推波助澜,并以此为借口构筑以标准质量为重点的贸易技术壁垒,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极其不妥。

23、邮箱:youngyang@lcouncil.com

24、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5、具体联系到目前的“中国制造”的产品质量安全,我认为应该区别两类企业。

2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拥军路与刘长山路交叉口南1000米融汇城售楼处204室。  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梵,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艺伟,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399号综合办公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李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凤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陡沟村19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王府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陆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梅,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娇,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B1-3-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文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凤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栖公司)、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銮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初3619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16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汇文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限于狭义买卖合同的直接消费者。原审裁定直接以再审申请人非案涉混凝土产品的“直接消费者”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系对产品责任制度的曲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限于狭义买卖合同的直接消费者,只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就有权要求其赔偿。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案涉1某-6某楼及地下车库建筑物的产权人、混凝土产品的终端消费者、混凝土质量缺陷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以再审申请人不是直接消费者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范围。再审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案涉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即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再审申请人有权据此提起产品责任诉讼。首先,对案涉工程1某-6某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再审申请人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以下简称建大研究院)进行了鉴定。省建科院鉴定报告的第五项综合分析及评定部分明确载明:“部分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判为不合格。”建大研究院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确载明:“剪力墙、梁板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存在质量缺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本法规定。”案涉混凝土即为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再审申请人依该条规定,向混凝土生产者即三被申请人主张混凝土产品质量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与本案同类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例,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但原审法院未予参考,也末就此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回应。原裁定超出诉讼请求。本案是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产品(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强度不合格、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原审裁定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径行认定案涉建设工程系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客体,从而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请求指令原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申请人济南凤栖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加固施工产生的费用59187255元(其余损失核算后再行增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因此,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前提是原告应为一般消费者,且并不涉及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如系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解决。本案中,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项目的开发商,其既未直接购买,亦未直接使用三被告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预拌混凝土这一产品的直接消费者。第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购买使用三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并在施工过程中对购买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了振捣、养护、保水等加工处理,然后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本案实质系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原告自己提供的鉴定报告亦明确载明:涉案建设工程存在部分施工质量不符合原设计和相应规范要求的情况。因此,在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产品质量法明确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情况下,其径直以所谓的“消费者”身份,选择三预拌混凝土生产者为被告,要求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选择适格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另行寻求权利救济。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敖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融汇文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融汇文创公司系案涉项目开发商,佳诺公司实际购买和使用金銮公司、凤栖公司、立泰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建设。融汇文创公司与金銮公司、凤栖公司、立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案涉混凝土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本案实属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融汇文创公司不要求佳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直接以“消费者”身份起诉金銮公司、凤栖公司、立泰公司并要求其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一审裁定据此认定融汇文创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并告知融汇文创公司可另行寻求权利救济,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融汇文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本案融汇文创公司的起诉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质量责任是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契约关系为前提。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法定的标准,则出卖人的行为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买方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同时获得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在实践中存在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性质来主张权利,即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从启动民事诉讼的形式审查要求看,在程序上并没有对被侵权人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被告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一二审裁定以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主体仅限于消费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起诉有明确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涉及的混凝土质量,属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亦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受理后进行实体审理。至于融汇文创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初3619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3号民事裁定;  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7、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28、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29、了解两者在责任性质上的区别,其法律意义在于了解产品责任的民事侵权性和相对责任性,当消费者没有请求生产者赔偿时,不能采用行政或强制手段追究产品责任。

30、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31、在今日激烈的竞争中,无视质量等于自杀,质量就是企业的生命,不注重产品质量最终会寸步难行,对每位员工而言,要树立“质量就是每个人的责任”的思维方式,从每一件小事做起,从每一道细小环节做起,遵守工艺规程,精心操作,确保一次就做出合格产品。

32、退货标准需要达到严重的质量瑕疵,其中包括两点,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官在判决时是否要求必须同时达到两点要求?第一点不符合质量要求通常情况下是否限于符合法定质量要求?

3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4、侵权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生产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使他人的人身遭受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侵权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权人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侵权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侵权产品责任与前面所讲的合同产品责任也不同:

35、确定产品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消费者在要求产品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只需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和其损害来自缺陷产品举证,无需对产品存在固有缺陷的原因提供证据;同时,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对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固有缺陷,或者对损害事故符合产品责任免责条件提供有效的证据。还以“啤酒事件”为例,如果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消费者只要提供所饮用的啤酒瓶发生爆炸、造成伤害事实的有关证据,即可要求该啤酒的生产厂家给予赔偿。啤酒生产厂家如果不能提供爆炸是因为消费者自身过错行为引发,如:消费者饮用啤酒前对啤酒瓶振荡、碰撞、加热等;或者爆炸是因为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保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引发等证据,生产厂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爆炸的啤酒瓶不存在缺陷,也不能提供免除责任的证据,那么,啤酒生产厂家就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和经济赔偿。

36、姚蔚薇律师曾在上海一中院工作共17年,长期在商事审判庭担任审判长、副庭长,共审理各类二审商事案件600余件,其中包括大量标的额大、疑难复杂的商事案件。其审结的一起股东清算责任纠纷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第9号指导案例。

37、《产品质量法》第29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38、(专家答疑)退货标准须达到严重质量瑕疵,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个要件须同时满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退货标准)

39、案例: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显像管,安装在显示屏上,A公司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B公司如期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该显像管经B公司验收合格接收。半年后,显示屏烧坏,经双方共同确认,是由显像管质量问题所致。双方交涉赔偿问题,A提出应赔偿显示屏损失15万元,B提出显像管经验收了,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只需赔偿显像管的损失2万元。